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六种疾病:1. 性病。
如梅毒、淋病、软性下疳、尖锐湿疣、生殖器念珠菌病、 生殖器疱疹、传染性软疣、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沟肉芽肿、阴道滴 虫病、艾滋病等未治愈的性病。
患性病者除自己受痛苦外,还传染殃 及他人,危害极大,所以禁止结婚。
2.严重的精神病(俗称癫子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柳郁 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
患这种疾病的人,在法律上被 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这种病人婚后不可能正常履行 夫妻间的义务,也不可能承担对子女的责任,而且遗传性很强,高达 50%至60%,所以禁止结婚。
3.重症智力低下(俗称白痴、呆子),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分不 清是非,有时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能识别,更谈不上承担家庭责任,也 不可能履行夫妻义务。
而且遗传性也很强,为了民族人口素质,当禁 止结婚。
4.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 婚。
5.瘫痪,这类病人不能结婚的原因已是众所周知的,自己行动都 不便,还能尽什么夫妻义务。
6.麻风病,这是以前的婚姻法第6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结婚 的疾病。
当然,现在医学发达了,认为麻风病只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 染病,且现在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这种病现在可防可治不可怕了, 所以新婚姻法不再将此病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
但 医学上仍认为患有麻风病又未治愈的,不应当结婚,因为麻风病是传 染性疾病。
关于有生理缺陷(即无性行为能力)能否结婚,第一部婚姻法是 作了禁止性规定的。
但因为生理缺陷不属于疾病,且无传染、无遗传, 对社会没有危害。
所以到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取消了这项规定,实行 愿者不禁的原则,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无性行为能力,但愿意与之结 婚,婚姻登记机关不“干涉”。
但如果婚前不知,婚后发现“上当”, 可以以此为由起诉离婚。
法院经查证属实判决准予离婚。
法律依据是 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应当判决离婚”。
法律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 染给他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
为保障后代和民族健康, 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 结婚。
防止与患有这种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最可靠的措施是做婚前检 查,但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以确保婚检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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