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组织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广,可以指机关、机构,也可以指单位、团体等。
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执法主体,但个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具有这个资格。
尽管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
(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成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另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是该组织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是其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空间。
任何一个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具备明确、具体的职责范围。
否则,其执法活动的法律效力就无法实现。
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
各执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又相互区别,自成一体。
彼此之间可以密切配合但不能相互取代。
任何行政执法都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会导致该行为无效。
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互有交叉,但这种现象往往是一种机制转换过程中的暂时现象,或者说是一种有待于改革的现象。
职责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往往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妨碍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在有交叉的职责范围内,相关的执法主体也必须确定主次,分清责任,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
(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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